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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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膠帶數段(已經黏貼在紙板上附卷)、內容為「別出聲!出聲就殺了你!」之紙條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膠帶數段(已經黏貼在紙板上附卷)、內容為「別出聲!出聲就殺了你!」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及一綑透明膠帶,前往臺中市○○路○○○○號大樓內,物色對象,伺機強盜。於96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之夜間,見丙○○一人單獨回家,隨即尾隨丙○○,待丙○○進入該大樓4樓401室住處(為該大樓之分租小套房)後,乙○○乃按丙○○住處之電鈴,佯裝詢問如何承租該大樓房間事宜,丙○○開門簡要答覆後,隨即將門關上。乙○○探得虛實後,約隔5分鐘,又前去丙○○住處按電鈴,待丙○○將門打開小縫時,乙○○立即遞出一張其所有、內容為「別出聲!出聲就殺了你!」之紙條予丙○○而脅迫之,丙○○發現有異,欲將房門關上時,乙○○即仗其人高馬大,猛力撞門,強行侵入丙○○住處,將丙○○推倒在地,並以所持水果刀架在丙○○脖子上,命令丙○○將財物交出,至使丙○○無法抗拒,交出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提款卡一張、個人證件),乙○○隨以透明膠帶綑綁丙○○手腳及封口,過程中並逼問丙○○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之密碼,丙○○告知後,乙○○即將上開皮包連同丙○○置於房內之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取走而逃逸。乙○○自上址離去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強盜取得之丙○○中國信託提款卡,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設於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再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丙○○本人或經授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一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次提領25000元。隨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OK超商內,以相同之不正方法,在設於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款4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6000元(以上合計提領得96000元,該帳戶僅餘22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丙○○於自行脫困後,立即報警,嗣警方循線於96年9月10日,在乙○○之臺中市○區○○路3段69號8樓之3住處查獲乙○○並拘捕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有被告提款情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丙○○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及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膠帶數段(已經黏貼在紙板上附卷)、內容為「別出聲!出聲就殺了你!」之紙條一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係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6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存款行為,時間、地點緊接,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視為其該罪行為之部分舉動,應予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係於強盜行為結束後,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前後二犯行時空可明確區分,並非單純一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行為人亦非一有強盜行為,亦必會再另持強盜所得提款卡提領他人款項,二者間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故亦難認屬自然一行為,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故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依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觀,其於夜間佯以詢問租屋事宜,利用被害人善意開門之際,恃強持刀侵入單身女子房內強盜,過程中並綑綁被害人,嗣又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至僅餘225元之惡行惡狀,實無任何情可憫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遽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缺錢花用,即生歹心、持刀以強暴方式侵入住宅劫取財物,嗣並持強盜所得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存款幾近一空,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膠帶數段(已經黏貼在紙板上附卷)、內容為「別出聲!出聲就殺了你!」之紙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被告強盜後攜離現場之水果刀一支及透明膠帶一綑等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須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爰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世民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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