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博文
被   告  尤添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加○○○區○○路、中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違
規左轉,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且應該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依規定左轉致碰撞直行之
乙車,乙車因此受有前述損害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銘達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認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被告疏未注意依前揭
規定禮讓直行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兩造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路口中心,則雙
方在駛入系爭路口時,應該均有機會發現對方車輛;參以原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速度很慢,在距離約5、6公尺時發
現對方,其有往右閃但沒有煞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
若原告駛入系爭路口時有保持警惕注意車前狀況,並提前採
取閃避或剎車等安全措施,當有可能減輕或防止系爭事故之
損害,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部分過失。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形及原告為直行車,享有較優先路權等因素,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三)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該估價單項目除「腳踏板
鐵架調整」30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均為零件名稱,應均屬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90年5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10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3+1)≒
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
元,合計1,400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自負20%責任,已如
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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