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告 范宸瀧
訴訟代理人 范智卿
被告 蒙奕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蒙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之不詳時間,原告將被告丙○○在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容提供其前女友觀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學校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頭頂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之傷害,事發後,被告丙○○復於社交軟體上發言傷害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件是被告丙○○與其女友間的問題,要找出氣對象,被告丙○○打人前留言表示其超不爽想打架,另外從其於社交軟體內之發言,可以看出其不斷騷擾原告、罵三字經,在網路上謾罵刺激原告,被告答辯完全不是事實,雖然原告有過失,但是被告丙○○情緒不穩定,想要打人,從被告丙○○毆打原告的影片可以看到經勸阻後,又毆打第二次,爭執時間只有十幾秒,但原告頭部被打了十幾拳,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還在社交軟體表示打架不打頭要打哪裡,甚至事後還恐嚇原告,犯後並無悔意,被告說是互毆,但學校認為原告在爭執過程中有自制未回手,學校通知教育局,經調查後,也僅有處罰被告丙○○,少年法庭也認定是被告丙○○單方攻擊行為,絕非互毆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不否認被告丙○○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挑釁被告丙○○所致,且非被告丙○○單方攻擊原告,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丙○○,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被告丙○○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丙○○於社交軟體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於110年4月16日分別記載有:「遇到欠揍的就是要打娘砲被打找老師」、「我有點想帶人後天去他成發」、「欸 梁逸驊 今天不是說可以把他拖上車載到山上把他鞋脫掉讓他自己走回來感覺蠻屌」、「欸欸欸欸甲○○他爸問我媽為什麼一直攻擊頭部我跟我媽說打架不打頭打哪裡我媽說不能這樣回快點啦大家都幫我想要怎麼講理由超好笑」等內容,可知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除無悔意外,甚至意欲進行後續不當、違法行為,堪認被告丙○○有意持續對原告為相當於霸凌之行為,本院衡諸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行為後之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挑釁及毆打被告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所稱挑釁及被告受傷情形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