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45號
上訴人 汪麗珠
林汪梅 只
共同送達地址:住○○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鴻舟 、 汪振榕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