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原告 蔡明記

被告 羅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益達」之成年男子,並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林益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林意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算是被詐騙的受害人,伊的金融帳戶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出,伊並未詐騙原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因「林益達」說要幫伊投資虛擬貨幣,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他買虛擬貨幣賺差價,再用差價為伊投資,伊不知道「林益達」的真實身分,也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帳戶,伊與「林益達」的通話紀錄都已刪除,無法提供云云(見外放偵查影卷),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空言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訊息等語(見放外偵查卷),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外放本院刑事卷),堪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者,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同本院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益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向原告詐騙匯款合計20萬元入系爭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領取得贓款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20萬元,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①110年12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②110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③110年12月16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④110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⑤110年12月19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⑥110年12月20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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