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麗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5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IAA043623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麗絲(下稱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及安鶴路口,因顧及兩側往來車輛安全,而慢行5秒,即遭到照相舉發,建議照相儀器設於上開路口左側為適當。受處分人並未收受郵戳信件,該信件轉交到受處分人時,已是民國101年6月15日,受處分人係從事生意跑業務,早出晚歸,並未放棄在20日內聲明異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安鶴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科學採證儀器採證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3日作成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AA043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IAA043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可證。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雖為「臺中市○○區○○路順昌巷89弄19號」,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其現居在「臺中市○○區○○路○號」,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受處分人上址居所送達後,因未獲晤受處分人,乃由受處分人之夫 洪茂霖 於101年5月24日代為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101年5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係現居在臺中市太平區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現居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亦現居於原處分機關(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所在之院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計算20日,即至101年6月1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101年6月1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辯稱其未收到裁決書,其轉交到手時已經是101年6月15日等語,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受處分人既已遲誤聲明異議期限,本件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因本件程序不合法,法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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