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志成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游志成 、郭見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志成、郭見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游志成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郭見忠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於108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其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8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郭見忠經由其辯護人到庭轉述,意見同辯護人;被告游志成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雖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二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二人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衡諸被告二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倘解除被告二人限制出境(海),其二人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迄今,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二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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