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郭瑞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瑞明(原名 郭達育 )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訂借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借用期限7年,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證物,放款借據第二條及第三條)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09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即按年息1.67%計收利息(借據第四條)。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者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為到期(借據第四條)。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三)詎債務人郭瑞明(原名郭達育),除繳納至106年11月21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貸款全部查詢單),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378,536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一再催理,均置之不理,並於107年1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㬇往來戶,依該借據第九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聲請人乃於107年2月3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該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