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木蘭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駱木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駱木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61,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61,44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66,073元、華南銀行保證債務2,929,63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6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向屏東地院聲請更生,經移送本院等情,經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擔任教保員,自陳每月薪資
30,629元,依所提106年2月至9月之薪資清冊,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6,513元,平均每月薪資32,06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092元、369,690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80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保費印領清冊等件可考【見屏東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屏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0,808元,尚低於薪資印領清冊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064元,則以較高之32,0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弟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駱徐玉梅 ,其名下無財產,105年度申報所得僅4,000元,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6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則聲請人母親在領取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弟部分,雖陳稱胞弟因身障而無謀生能力,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扣除每月所領年金後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409元為度【計算式:(9,752-4,116)÷4=1,409】,聲請人就母親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非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父親所有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7,580元,高於上開數額甚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扶養費1,409元後僅餘20,9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61,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