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葑(原名蘇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
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槍枝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立法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㈠被告蘇建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㈡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395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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