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洋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洋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謝旻浩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肢多處開發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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