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駿亭 相對人 于慧蓉
林煙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2號、104年度執全字第233號、105年度裁全字第249號、104年度存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煙欽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于慧蓉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