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鍾瑞泉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瑞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患有攝護腺疾病,請斟酌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將其收押在案。茲被告曾找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繼增 期以改變證述內容,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又被告雖然概括認罪,惟於本院107年12月22日訊問時及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否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且對與同案被告 劉文照 共同犯投票行賄罪犯行,陳述有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之情形,顯有影響其他證人證述,與證人勾串之虞。綜上所述,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雖以被告身患攝護腺腫大伴有尿滯留併腎水腫之疾病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看守所設有定期駐診醫師,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甚明。又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所)有關被告在所期間之疾病治療狀況。苗所於108年1月30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被告在押期間之相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供參。而觀諸被告於苗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被告固有其所述之疾病,惟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於大千醫院就診治療,且被告所述之疾病,業經苗所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4日、19日至23日、26日分別戒送被告至大千醫院就醫,進行急診、門診、手術治療及住院,此有苗所108年1月28日苗所衛字第10800007340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紀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卷第7頁至21頁)等在卷可稽,可見現階段尚非不能以上開治療處置控制其疾病之情況,是被告所患上開疾病現階段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性。故本件實無任何不在所外之醫療院所就醫,即危害其生命之證據,自不得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前各節,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情,認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自108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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