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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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無需扶養其他家人、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37號、97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中洲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察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劉志賢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多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