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賣水果,拿了錢都寄回越南,沒有把錢花在兩造子女身上。嗣被告要回越南遊玩,原告幫被告買了回程機票,但被告預計回臺當天沒有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母親不願意讓被告回來臺灣,被告也沒有表示要回臺灣,之後被告僅有打電話找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後來也不願意跟被告說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約於2年前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除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黃美卿 到庭證稱:「被告回去越南已經1年以上…被告母親那年2月的時候有來說要帶被告回去,但原告說等賣完水果後,再讓被告回去,後來是原告買機票讓被告回去,被告沒有說要回去多久,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雖有抽菸但無喝酒及嚼檳榔之習慣,亦無熬夜、慢性疾病、精神心理疾病或其他特殊健康醫療問題,在照顧兩未成年人方面無礙,聲請人從事流動水果攤販之工作,雖需負擔兩未成年人註冊費、午餐費等費用,但無債務問題,經濟狀況普通,聲請人與父母親及兩位弟弟一起居住,聲請人父母親與兩未成年人同室而寢,聲請人母親會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並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支持糸統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6:00至下午6:00,以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以住家鄰近區域為主,雖無固定之休假日,但同住父母親可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為聲請人之替代照顧人力,聲請人返家後可接手照顧兩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有充裕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獨棟透天二樓之建築,一樓計有客廳、廚房及一間房間,二樓有三間房間,緊鄰住家為三合院之袓厝,環境整理一般,為合宜之照護空間。4.親權意願評估:由於相對人離家並滯留越南,舉凡兩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皆出於聲請人之手,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接送上下學,故聲請人積極爭取兩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將一如往昔,讓未成年人在穩定之環境下生活及成長,維持過去之生活樣貌,兩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送至學校,下午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親接回家中,聲請人會親自簽署未成年人之聯絡簿,聲請人教育規劃尚屬合理。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兩未成年人就讀國小二年級及幼兒園中班,未成年人1可陳述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關係,表達能力良好,未成年人尚年幼,陳述時以附和未成年人1為主。乙、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兩未成年人心情愉悅,評估心理及情緒未有不快或低落之情形。丙、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兩未成年人外顯行為、舉止合乎規矩。丁、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兩未成年人分別為5及9歲,雖不懂親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義,但可描述與家族成員互動之情形,對於相對人也表示想念,其表達之真實性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滯留越南,無法親自照顧兩未成年人」等語,有該會108年12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978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離家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扶養,而被告長期住居國外,亦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情狀,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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