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佯裝 陳翊靖 之表弟,且致電陳翊靖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翊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明諺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處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而後被告李明諺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南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 林意瑾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己花用。嗣陳翊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作業疏失誤將款項匯入伊帳戶,要求伊將款項領出,所以伊才應對方要求將錢領出,伊怕對方事後不放款,故留下4萬元,將其餘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明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於108年12月下旬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翊靖之表弟,且致電告訴人陳翊靖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翊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處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而後被告李明諺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南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林意瑾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己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等語,經核被告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梁經理」之人之對話內容,包括借款金額、利息、分期償還之期數、每月償還金額,以及借款用途、被告職業、月收入等,與一般民間放款交易常情尚屬相符;而被告一再催促對方簽約放款,自稱「梁經理」之人再以「接收款項」、「收款帳戶要先寄到公司測試,確認沒有法拍、強扣以及其他自動扣款」為由,要求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始能安排外務人員與被告見面簽約放款,並歸還帳戶等語(警卷第80至98頁),並於被告質疑若被當人頭帳戶怎麼辦時,答稱「帳戶做為借款專用」、「這些借款存證你要保存起來直接還清借款,因為可以作為我們借貸雙方,借款保障的法律依據,所以不要刪除」等語設詞安撫被告,並傳送借款合約書給被告(警卷第100至106頁)。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餘,尚未滿19歲,為未成年人,於法定代理人未同意之情況下,難以自行至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後雖有在加油站工作、水電工、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經驗,但並無貸款經驗(本院卷第66頁),被告確實可能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思慮未臻周延,因而誤信上開自稱「梁經理」之人之說詞。是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與自稱「梁經理」之人接觸聯繫,並依其要求寄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應非虛構。
㈢、再查核被告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梁經理」及「李副總」之人之對話內容,「梁經理」稱「公司財務在測試你帳戶的時候,把一筆30萬的款項匯到了你的帳戶,剛才財務拿你帳戶想要把領出來的時候,在路上不小心把帳戶遺失了」,要求被告確認帳戶內是否有30萬元(警卷第118頁);自稱「李副總」之人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始能放款給被告等情(警卷第66至78頁),被告要求保留4萬元,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存入「李副總」指定之他人帳戶中,之後未獲放款,即無法與對方聯絡等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其間被告對於對方揚言提告侵占亦表示不滿(警卷第78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自稱「梁經理」、「李副總」之人表示作業疏失誤匯入30萬元款項,並要求被告匯還款項,被告始將其帳戶中之16萬元領出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舉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李明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明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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