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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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89號原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 中瑞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孫德至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丙○○間確認決議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亦有明文。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主參加訴訟有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其增加勞費在所必然,故不應僅裁判費10元而與從參加訴訟無分軒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告於主參加訴訟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繳納聲請參加之裁判費1000元。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存在,並非基於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因原告並非以直接關係其個人利益事項起訴,而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就本件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00000-0000=16335)後,尚應繳納1萬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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