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該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20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前開票據債務,且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況該本票上之簽名亦非伊所書具,且伊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228號判決在案,是願供擔保,請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據繫屬中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22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9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店簡字第228號判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已無所附麗,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