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春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黃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7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北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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