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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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殷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殷成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駐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即「赤山巖」榕樹前,因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並趨前盤查時,郭殷成為規避盤查即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執勤員警 葉幸松 、 李昭慶 2人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郭殷成為擺脫員警之追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仍無視於此,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高山路、仙隆路、中慶巷、新東路、平和路、新開巷、堤防路、媽祖三巷、媽祖路等路線逃逸,並以接近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行駛、蛇行及逆向行駛,復於行經平和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郭殷成騎乘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經執勤員警對空鳴槍後,始停車接受員警之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制作之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張及正本2張、員警秘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年、罰金2千元,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年、罰金2千元,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93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另犯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5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從事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