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壹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蔡裕國並自行由機車置物箱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0.52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由警員扣案」更正為「蔡裕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1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扣案物照片9張」更正為「毒品檢測及證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8、24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後,仍於5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1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8頁),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偵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