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告 邱建松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