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9號

原告 柯陳鴻

被告 黃家榮

葉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4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由被告葉育紋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將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交付予被告黃家榮後,再由被告黃家榮於同年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原告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育紋辯稱:確實有交付帳戶給被告黃家榮,被告黃家榮說是要放高利貸收利息,被告葉育紋可以取得利息,被告葉育紋亦受被告黃家榮欺騙,同是受害者,且刑案也有被判刑,又被告葉育紋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育紋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黃家榮,嗣被告黃家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育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且為被告葉育紋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家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育紋雖辯稱其亦係遭被告黃家榮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惟被告葉育紋為57年5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年齡已逾53歲,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葉育紋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仍僅因被告黃家榮稱可取得利息,即任意將極重要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被告黃家榮,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被告葉育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葉育紋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葉育紋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葉育紋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二人(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4號卷第13至2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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