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震隆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河濱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移,適有 胡協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直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協新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雙手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頭暈及疑左頸拉傷或扭傷等傷害(陳震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協新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震隆於肇事後,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協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5、79、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協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08年12月2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7、47、51、53、5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陳震隆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陳素美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胡協新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胡協新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打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650至950元(實做實領),未婚,無小孩,現獨居(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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