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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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若梅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友人 林紫怡 因遭告訴人 謝宜竣 之友人 黃鈺婷 毆打發生糾紛,林紫怡遂尋求出面代為處理,黃鈺婷亦尋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嗣陳若梅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相約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進行談判,陳若梅因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電聯被告李俊鴻到場助勢,陳若梅、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若梅與不知情之林紫怡、 彭冠閔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假意與告訴人、黃鈺婷談判,再由在路旁車內等待之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3人下車,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及左頭皮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