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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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雨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雨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曹雨軒與 陳榮秀 2人於民國104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3年)3月3日凌晨2時許,相約至新竹市○○路○○號之金燕旅館內,迨同日上午9時許,曹雨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榮秀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榮秀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上開旅館。嗣於104年3月17日因曹雨軒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另案現場查扣曹雨軒遺留現場之背包1只,起獲陳榮秀遭竊贓物(除現金部分外,餘均已發還陳榮秀具領保管),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曹雨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第41至43=44至46=48至50頁)。
㈡被害人陳榮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1至53=62至6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66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曹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又於103年11月間
,因竊盜、侵占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犯本案,僅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與被害人初識,即著手竊取之方式;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 官杜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