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被告吳俊龍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言 律師被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鏈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號、第9892號、第143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吳俊龍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民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吳冠賢、吳俊龍因與丙○○宿有怨隙,吳冠賢、丁○○(綽號「坦克」)與蔡瓊慧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某址賭場偶遇丙○○,吳冠賢因與丙○○當場起衝突,認丙○○態度欠佳,即與吳俊龍、蔡瓊慧、許民義、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賢要求丁○○聯繫其妻蔡瓊慧、另2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指示許民義安排其他處所,眾人會合後,吳冠賢、丁○○即將丙○○拉至賭場門口並推入車內,由蔡瓊慧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吳冠賢及甲○○(綽號「 李安安 」,未據起訴),丁○○、吳冠賢坐在該車後座包夾丙○○,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址之貨櫃屋內,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前往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對丙○○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抵達前開貨櫃屋後,吳冠賢因不滿與丙○○之談判,乃承前剝奪丙○○行動自由遂行與丙○○談判之目的,先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丙○○之頭頸、背部, 李安寧 亦以不明物體毆打丙○○身體各處,吳俊龍則站在門口,防止丙○○逃跑,吳冠賢、吳俊龍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不熟周遭環境、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離去現場等情狀逼迫丙○○向親友籌錢,嗣丙○○為求脫身,勉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冠賢、吳俊龍始於當日晚間8、9時許,駕車搭載丙○○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丙○○於翌(22)日即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5人及證人丙○○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細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渠等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5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5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5人之警詢筆錄,亦依法對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被告5人及證人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吳俊龍、蔡瓊慧、許民義、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六第77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被告吳冠賢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碰面之事實
及緣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冠賢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丙○○誣賴我,我沒有強拉
他離開賭場,我只有拿煙灰缸敲打丙○○,現場並無槍枝,我有跟丙○○說把錢匯給我,我再拿給吳俊龍,因為吳俊龍跟丙○○要錢要不到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丙○○是自願跟被告吳冠賢離開賭場,且丙○○到貨櫃屋後,行動自由並未遭拘束,其於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吳冠賢帳戶,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⒉被告吳俊龍則稱:我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才跟丙○○要錢,是因
為丙○○開我的車,我被判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罪3個月,總共易科罰金9萬元,是我去繳的,所以我要跟他要這筆錢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吳俊龍確實有為丙○○代墊罰金9萬元,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強制丙○○之意思云云。
⒊被告蔡瓊慧則辯以:我跟我老公丁○○僅係單純去賭場賭博,
並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且當天我並未毆打丙○○,我跟丁○○抵達貨櫃屋現場後,停留沒多久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發生的事云云。辯護人辯謂:檢察官就加重強盜罪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事實,均未舉證,被告蔡瓊慧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⒋被告許民義辯稱:這件事情我都迷迷糊糊的,吳冠賢是說要
跟朋友談事情,問我有無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屋,但我去貨櫃屋現場只是聊天,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丙○○自承其係自願前往貨櫃屋,且自願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難認被告許民義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⒌被告丁○○則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但我跟我太太蔡瓊慧到
貨櫃屋現場後,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丁○○並非和丙○○發生糾紛之事主,且抵達貨櫃屋後,很快就離開,對於事後糾紛之發展並不知情,況據丙○○到庭所證,應與妨害自由無涉,被告吳冠賢與丙○○間,確實在討論債務糾紛,亦無不法意圖云云。
㈡關於被害人丙○○自上開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三街22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之前吳俊龍先開口借1臺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有3萬多,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在賭場時,我跟吳冠賢吵架,後面吳冠賢就叫了2臺車(總共3臺車)來,並要求我上車,我因為害怕所以就上了白色車輛(車號不詳),他們就把我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詳細地址不詳)等語(見偵二卷第283至28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嗣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那臺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臺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大園區某貨櫃屋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至36頁);復本院於審理時對於其於偵查中指述上情,亦表示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2頁),已就其自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等情楚陳述。
⒉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稱:丙○○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丙○
○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丙○○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丙○○在前述地點後,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 小慧 見狀即致電許民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丙○○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大園區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吳俊龍跟我說,丙○○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後來東西被人搬走,丙○○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丙○○在五光三街,我就去找丙○○,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來、互毆,因當時五光三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們這麼多人,太擠了,我就打電話給許民義,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此與被告吳俊龍於偵訊時所稱:109年11月21日,「 木哥 」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賭場對質,看丙○○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丙○○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方,丙○○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車上是木哥、丙○○、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 阿義 的人開車,車上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8頁)。
⒊被告丁○○於偵訊時同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個叫「木
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五光三街「丢豆子」,巧遇跟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因為是在人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跟蔡瓊慧有跟丙○○同車,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丙○○,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丙○○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裡面,吳冠賢跟丙○○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丙○○坐中間,吳冠賢坐後座最右邊等語(見偵十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六第75頁);被告蔡瓊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亦稱:我綽號叫小慧,案發當天,當天我單純是跟我老公去賭場賭博而已,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我們在賭場遇到甚麼章,當天木哥還有帶一個 呆龍 去找甚麼章跟羊咩咩,講他們之前的事,我也不清楚他們講甚麼,後來他們就起衝突,他們一開始都在互罵,當我看到時,羊咩咩跟木哥拿東西在互丟,我就把羊咩咩帶到賭場前面的客廳,男生把木哥拉開,我一直在前面的客靡,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後來我老公叫我說要離開了,我開車載那個章還有李安安,我老公坐我後座,那個章坐後座中間,木哥坐副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是李安安等語(見偵六卷第15至16頁);被告許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吳冠賢說要跟朋友談事情,問我有沒有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屋,我那時是被他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六第171頁),足證被害人丙○○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丁○○及許民義所述上情互核相應,自堪採信。
⒋被告丁○○、蔡瓊慧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丙○○,業據被告丁○○供
述如前,則丙○○搭乘被告蔡瓊慧駕駛之車輛前往未知之處,顯然無可能係不相識、又甫與被告吳冠賢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丙○○所指示,且丙○○坐之車輛,除被告吳冠賢、蔡瓊慧、丁○○及副駕駛座之李安安外,別無他人,顯然該車之乘客均非丙○○所能求助之對象,其復坐於被告吳冠賢、丁○○中間,在身處彼眾我寡、車輛行進之情狀,實難期待丙○○能憑己之力逃離被告吳冠賢等人之掌控,其既於上車前,已與被告吳冠賢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現場又出現三臺車輛及若干人等,已難期待丙○○自由決定行止之自由未遭限制,此由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詢是否因為被告吳冠賢、丁○○要求上車,並拉著、架著,才上車乙節,明確證稱「是」等語自明(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而被告許民義接獲被告吳冠賢電話後,抵達上開賭場,並提供前揭貨櫃屋作為上揭人等談判之場所,該處亦成為丙○○遭限制自由、留置之地,被告許民義亦與其餘被告同在該處,自難以其未與丙○○同車,即謂無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事。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承前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進而
壓制丙○○之意思自由,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
內(詳細地址不詳),吳冠賢先拿玻璃瓶敲打我頭、頸部、背部後,丁○○、蔡瓊慧、綽號李安安之人他們都有拿棍棒打我,有電擊棒,但不知道是誰拿的,我有多處擦挫傷,但我沒有去就醫,當下有吳冠賢、吳俊龍、绰號「坦克」之人、坦克他老婆、許民義及吳冠賢的小弟約10幾人在場,許民義拿槍在旁邊看著我被他們打,他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我也看到吳俊龍站在旁邊,吳冠賢、吳俊龍跟我討9萬,我當時籌不出錢,他們還跟我要100萬的紅包,但是我不答應,所以他們就毆打我逼我拿錢,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開車載我回中壢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284至285頁、第296至2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被打,但被幾個人打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至181頁),前後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至15頁),所言上情,應非虛捏。
⒉參以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轉至大
園區,因丙○○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我隨手就拿桌上的煙灰缸打丙○○的肩膀,也往他頭上砸下去,我承認我有打丙○○,但不是拿酒瓶,沒有人拿槍,李安安是拿木棍往丙○○身上打,其他的人在旁觀看沒有出手,我不知道棍棒是何人所有,應該是原本就在現場的物品,沒有電擊棒跟槍枝等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37至239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9頁);被告吳俊龍於警詢時則稱:到貨櫃屋,我就在外面守候,因為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質等語(見偵二卷第368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是看到很大的酒瓶,李安安拿棍子打等語(見偵十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六第76頁);被告蔡瓊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我到貨櫃屋時,呆龍、木哥跟那個什麼章的在講錢的事,叫那個章要還呆龍錢,要那個章籌錢,那個章好像挑釁木哥還是踢木哥我不確定順序,然後木哥就還手打那個章,打哪裡我沒注意看,李安安也有衝出來打那個章,我看到那個章流血,呆龍都站在旁邊,我有看到吳冠賢敲丙○○的頭,也有看到 李恩寧 (應係甲○○)拿甩棍打丙○○身體各個地方等語(見偵六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許民義於警詢則稱:我看到有人打丙○○,是誰打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七卷第273頁),足證被害人丙○○遭被告吳冠賢以酒瓶、玻璃煙灰缸敲擊頭頸、背部,遭甲○○以不明物體毆打身體各處,且被告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其逃跑等節,應係事實。至丙○○所陳遭不詳男子持手槍恫嚇,並以電擊棒攻擊、被告許民義亦在旁嗆聲等情,尚乏明確事證可佐,而甲○○持以毆打丙○○之物,究係自他處攜至現場,抑或在地隨手取得,亦屬不明,該物之體積、形狀、材質,係甩棍、木棍、鐵棒、鋁棒,均屬未知,要難遽謂有何「攜帶兇器」之情。
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害人丙○○於前揭賭場與被告吳冠賢吵架在先,嗣被告吳冠賢叫了2臺車(總共3臺)到場並要求丙○○上車,丙○○因害怕,故上了其中1臺白色車輛,隨即遭載往詳細地址不詳之大園某處貨櫃屋,其後復遭被告吳冠賢、甲○○持物毆打,約莫12小時始由被告吳俊龍載離現場等事實,業如前述,此客觀情狀,已足以壓制丙○○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吳俊龍既為「索討金錢」之事主,其目睹丙○○於此身心受迫、人地生疏、無從自由決定去向之景,雖未對丙○○施以暴力毆打,然其站在貨櫃屋門口之舉,即係分擔威脅丙○○身體安全、防止其任意離去之要務,其對於丙○○斯時之自由意志完全受轄制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更無從卸責。
㈣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人主觀上確有為被告吳俊龍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吳俊龍先開口借我1臺車給我使用,
車子罰單有3萬多,又因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上,我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木哥(吳冠賢)說,木哥(吳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吳冠賢跟吳俊龍跟我討9萬元,還說要另外給他們紅包100萬,但我不答應,他們就毆打我逼我拿錢;他們將我控制10多個小時,控制我的地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快速道路往大園方向旁的鐵皮屋內,控制並毆打我,逼我拿錢出來,因為我當時籌不出錢,結果吳冠賢跟吳俊龍就找人強押並毆打我,當下我迫於無奈,就先跟他們說讓我離開先籌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第296至29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也是8、9點的時候才開車載我回中壢,載我到龍岡他朋友家裡,叫我打電話去借錢,後來我說這樣我也沒辦法籌錢、借錢,並答應隔天早上會籌出4萬5000元,才被放走,後來我有用我中國信託帳號轉2萬元給吳冠賢;他們說我欠吳俊龍9萬元,這個錢是吳俊龍要凹我給他的,當初吳俊龍在工廠做公仔的,他用公仔的材料做汽車車牌,跟我說用那個車牌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只會有罰單問題,要我投資他,後來他的車子掛這種車牌出事情,我執行出來後,他就說我欠他9萬元,因為他掛牌被判刑,易科罰金花了9萬元,他覺得我要為這筆錢負責等語(偵二卷第3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欠吳俊龍罰鍰,9萬元不關我的事,車牌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他被判刑跟我沒關係,我先前在偵訊時稱我說我沒辦法籌錢,有答應回去會籌出4萬5000元,這就是吳俊龍說我欠他的錢,他說9萬的一半就是4萬5000元等語,復就本院所詢「你既然認為吳冠賢他們不應該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你頭上,那如果當天他們沒有把你從賭場架走帶到貨櫃屋毆打你、押你,你會改變你原本的想法,回去還錢嗎」,答以「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在在顯示丙○○確因遭受強暴、脅迫,為求脫身,方應允前述易科罰金9萬元之半數。
⒉被告吳冠賢於偵訊時先是稱陳:我們在貨櫃屋那邊就講起來
,講一講我就氣憤,就拿煙灰缸往丙○○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又拿木棍往丙○○身上打,後來談到吳俊龍和丙○○之前有交換車子,丙○○應該要替吳俊龍付被判3個月,共9萬元的易科罰金,沒有講到100萬元紅包,我跟丙○○說「把錢匯給我,我再給吳俊龍」,因為吳俊龍跟丙○○要錢就要不到,後來講一講就離開,離開之後不知道是第二天還是第三天,丙○○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先拿2萬元給吳俊龍,之後再湊7萬元等語(偵四卷第46至49頁);又稱:我有要丙○○匯2萬元到我的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給吳俊龍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起因是我要跟丙○○解決他讓我不高興的事情,後來是吳俊龍跟丙○○有9萬元的糾紛,吳俊龍就請丙○○匯到我的帳戶,丙○○比較不敢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吳俊龍於偵訊時亦稱:我們去阿義的地方,一個貨櫃屋,吳冠賢跟丙○○就開始協調事情,是先協調我的部分,因為丙○○要我幫他背一個3個月有期徒刑的偽造文書罪,易科罰金我交了9萬2000元,但丙○○不認,木哥認為這是丙○○本來就該付的錢,後來協議說這筆錢先還給我,就是先給我9萬2000元中的2萬元,丙○○是先匯款到木哥的戶頭,木哥跟我說他要先用,但後來木哥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38至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跟丙○○之間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是後來順便跟丙○○要錢,因之前丙○○開我的車,被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個月,總共罰了9萬元,是我去繳罰金的,所以我就要跟丙○○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向丙○○索討之9萬元,並非丙
○○積欠吳俊龍之債務,而係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之款項,此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71至474頁)。被告吳俊龍既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人,理應由其擔負刑事罪責,其卻與被告吳冠賢要求丙○○應承擔9萬元之罰金,自屬無理,益證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欠缺向丙○○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自有為被告吳俊龍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如丙○○前述可知,其在遭受強暴、脅迫之下,最終不得不同意支付4萬5000元,此數額雖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認知丙○○允諾給付之9萬元未合,然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4萬5000元債權為本案強盜既遂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至證人丙○○提及100萬元紅包部分,為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否認,復無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之認定。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蔡瓊慧、許民義、丁○○雖未必均直接下手實施強押被害人丙○○至貨櫃屋、以強暴、脅迫留置丙○○於該址之行為,然渠等確實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自仍須就此負共同責任,惟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提升犯意對丙○○強盜部分,尚乏事證可認被告蔡瓊慧、許民義、丁○○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強令被告蔡瓊慧、許民義、丁○○同負強盜罪責。至未據起訴之甲○○,雖有毆打丙○○之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對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強令丙○○允諾交付金錢乙節有所認識,尚難遽認其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進而論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為強盜行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犯之。㈥末稽之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表示「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
案」、「我多處擦挫傷,我沒有就醫」、「我不要提起告訴,因為我害怕他們再次報復」、「我所說的實在,不想去開庭」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第297頁);嗣於偵訊時一再重申「我沒有驗傷單,當時警察找我的時候已經好幾天後了,且當時我不想提告,畢竟我跟吳冠賢已經認識很久,也怕被找麻煩」、「我不想提告,因為我怕到時候又有一些事情」等情(見偵二卷第37頁),顯然丙○○因擔心遭受不利,本不欲向檢警揭露本案,可徵其於警偵時之證述,應無刻意捏造構陷之可能。反觀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是否非自願前往貨櫃屋、留置於貨櫃屋期間是否可自由離去、事發翌日轉帳2萬元與被告吳冠賢之款項性質等節,均輕描淡寫、避重就輕,適證其唯恐自身安全及日後安危之壓力,並未解除,其前於警偵階段距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單獨應訊,復尚未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心理壓力理當較輕,所陳案發經過應非子虛;再綜觀其前揭證述內容,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身經歷,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構陷本案被告,換得自身安危隱憂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於警偵階段之證詞,洵堪採信,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部分避重就輕之詞,要屬避免自身作證後遭受不利之作為,難為有利於相關被告之認定。㈦綜上,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5人因被害人丙○○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間之紛爭,欲使
丙○○移至他處談判,乃強令丙○○乘坐特定車輛前往他處並留置於該址,顯係將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談判之目的,而令丙○○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固未論及此罪,惟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冠賢以物毆擊丙○○身體,被告吳俊龍於貨櫃屋門口看
守,令丙○○長時間身心受迫、無法自由離去,乃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所為,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復利用丙○○甫遭受暴力、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即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亦有未洽。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5人間,就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間,就強盜部分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剝奪被害人丙○○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⒉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係以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向其索討金錢,至使丙○○不能抗拒,因而允諾給付金錢,斯時,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冠賢、蔡瓊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渠等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等前案紀錄所示犯罪與渠等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更提升至強盜之犯意,利用遭毆打、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令丙○○允諾給付金錢,且被告吳俊龍最終確實輾轉取得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被告5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丙○○權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利、有無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瓊慧、許民義、丁○○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本案強盜得利既遂之不法財產利益固為4
萬5000元之債權,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吳冠賢收取被害人丙○○轉帳之2萬元後,最終仍交付同額金錢與被告吳俊龍,是被告吳俊龍乃最終取得2萬元之人,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在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吳俊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冠賢用以毆擊被害人丙○○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
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偵查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三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四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一偵五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二偵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三偵七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卷一偵八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卷二偵九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卷偵十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偵十一卷附表二:
原本院卷案號簡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三本院卷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四本院卷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五本院卷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本院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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