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專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專利與 林蓮花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分手。陳專利因不滿林蓮花主動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程式,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向林蓮花恫稱:「那我上FB喔。我家的親密照」等語,繼之於103年8月26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傳送其與林蓮花上半身赤裸之合照予林蓮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向林蓮花恫以:「錄音帶妳要陪我二年」等語,復於103年8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向林蓮花恫以:「下次不讀放三張」,又於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向林蓮花恫以:「明天中午前珊除。否則上tB」等語,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項,恐嚇林蓮花,使林蓮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蓮花之安全。嗣因林蓮花不堪其擾、於103年8月2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蓮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專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專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及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花於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交往之經過、其主動提出分手之緣由、被告與其分手後,屢以通訊軟體傳送二人之私密照片及恐嚇言語等節一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26頁),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及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適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係指就一般而言足以令人畏佈之惡害告知,又惡害之告知到達相對人,且為相對人所認識之事實雖為必要,然就此一惡害是否實際使相對人感到畏怖則非屬必要。從而,無論本罪保護者究為安全感或意思活動自由,僅以危險之惹起即已足,故本罪具危險犯之本質。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足以惹起使相對人感到畏佈之危險,需要審酌相關聯之各項具體事實,又此項判斷縱為客觀之判斷,惟無將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予以排除之理由存在,且因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致惡害之告知具備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性質時,前揭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將成為故意認識之對象( 山口厚 ,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73頁至第74頁)。經查,本案被告以揚言將其所持有之告訴人私密照片或錄音帶上傳臉書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散佈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即時點讀其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程式所傳送之文字簡訊及私密照片,進而強要告訴人回復往昔之親密交往關係,則任何人處於告訴人同一情境,均應無疑地有遭惹起深度恐懼之危險,故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恐嚇罪甚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5次利用通訊軟體LIN
E程式傳送文字簡訊及私密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行為復相隔未久,故上開5次恐嚇之犯行,堪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向告訴人恫稱:「那我上FB喔。我家的親密照」等語,及於103年8月26日晚間10時59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其與告訴人上半身赤裸之合照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主動向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不思索以理性溝通之方式,重新挽回告訴人之情感,反以傳送具恐嚇性質之文字或照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徑,再度惡化雙方之感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誠值譴責,本院並期盼被告於受此偵、審程序之訓誡後,得深切反省,蓄養尊重法律之意願於己身,並反思與異性相處之正確途徑,切勿再犯;又審諸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恐嚇犯意在案,惟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數度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本質及內涵後,被告已明瞭其於本案行為時實已具備社會一般人對符合恐嚇危安罪之自然事實之社會意義有充分之認識及理解,而當庭承認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林秋芬 表示道歉,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依約提出悔過書1紙,表達其對本案犯行懊悔不已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及第36頁);併兼衡被告以通訊轉體LINE傳送告以恐嚇內容之犯罪手段、因不滿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之要求及無法挽回其與告訴人之情感等因素,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空軍之主計組長,官階中校,目前已退休,無父母及需有扶養需求之親屬,每月平均退休俸約新臺幣60,000元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同意附加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相關緩刑條件下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其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並無視其極力挽回雙方感情之動機所為,案發後復已坦認犯行無訛,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及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得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心靈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之兩性交往態度及法治觀念,本院併審諸保護告訴人之必要性,爰依法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2.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