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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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秀枝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車道時,欲右轉彎至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車道,適有 張正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鄧秀枝因飲酒後駕車,車輛操控力與注意力均減低之故,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張正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秀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正宗於警詢中有關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係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酒後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況其又因酒失控發生車輛碰撞事故,已生實害,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一節。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已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經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媒體多次報導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等傳播管道,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不能酒後駕車在我國社會均屬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與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漠然與僥倖心態;被告先前未有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兼衡其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因素,縱使再權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有四個小孩(年紀為32歲至38歲,均已在外獨立生活)之家庭狀況、在教會擔任侍工、每月依靠小孩給予之金錢做為生活費(一年約新臺幣9萬元)之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本院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二)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時固辯稱:伊當天午飯因吃太多蘿蔔乾,很鹹,口渴不止,就喝了1瓶啤酒,事隔5個小時後,仍有酒測值,懷疑酒測器未經驗證或有瑕疵,酒測數據難以採信;伊只是一個弱勢獨居老人,長期於教會擔任核心志工,當晚循例前往服事,當不知喝啤酒經過5小時後,仍有酒測值,深感懊悔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伊家中因為吃到很鹹蘿蔔乾,伊看到冰箱裡面有1罐飲料,就直接拿來喝,而且伊沒有喝過酒,就拿來試試看,伊只有喝1罐罐裝啤酒,伊於同日下午7時許要出門參加活動,所以伊才駕車出門(見警卷第3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又供稱:伊是在家喝酒,伊是在昨天下午4、5點時,喝1罐臺灣啤酒,喝到6點左右,在7點15分出門,準備去美崙浸信會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均供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開始飲酒,且未曾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才飲酒,是其關於案發當日飲酒時間之所述有前後不一情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完警詢、偵訊筆錄後,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都實在;警察、檢察官沒有刑求伊,沒有叫伊說沒有做過的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且若被告果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就飲酒,而非當日下午4、5時許才飲酒,則其為何未於警、偵訊時即做如此供述,而是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罪刑後之第二審程序時才提出所謂其係於案發當日吃午飯時即已飲酒之辯詞。準此,本院認被告警、偵訊時所述之飲酒時間等語,較為可信,其於上訴時所稱之其係於案發當日吃午飯時飲酒,距離酒測時間已有5個小時云云,應係其臨陣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2.再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4月
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4年4月30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而稽諸上開酒精測試紀錄表,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6月10日,累積施測次數為64次,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又被告僅空言爭執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瑕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訴時稱懷疑酒測器未經驗證或有瑕疵,酒測數據難以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3.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第一項稱: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依照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修正理由,可見只要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法者即擬制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行為人在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03年6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經警在車禍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復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已如上述,則被告係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一節,堪以認定,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是否通過平衡檢測或同心圓等測試,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上訴時僅徒以:當晚7點從家巷子車來轉往荳蘭橋方向行駛,那時十分擁擠,又遇紅燈,所有車輛都在停止狀態,伊欲往較右方車道,不小心與同方向之張正宗先生車輛微小摩擦,造成他有些惶恐,深感愧歉;往仁里派出所做多項平衡測試均通過、正常,無異常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伊非常清醒,沒有酒意云云,而自認未達酒醉不能駕駛之程度,核與我國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情,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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