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煥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煥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煥林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88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鄧煥林仍未戒除毒癮,竟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前揭地址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8094公克、純質淨重22.46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經警取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煥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煥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1145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3050802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花市警刑字第103001145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純質淨重為22.4
68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31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純質淨重
22.46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坦承係施用所剩下的(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揭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得依法審理判決之。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乙節,然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103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8、2419、406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及第261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倘上開仍繫屬法院之販賣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際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僅屬形式執行結案,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原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即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由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故,以至本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8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是否已執行完畢,在被告尚未行使其選擇權之前,係屬不明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應因被告本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8號執行完畢而認定其構成累犯。此外,被告又無其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為累犯之前案紀錄,則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爰不據前開形式執行結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對被告為累犯之諭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供出本件施用及持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阿春」、「 池鴻 (音譯)」(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卷第19頁),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難認已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偵查或破獲,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趕工加班提神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復兼衡其從事臨時工、負擔一年逾古稀母親之扶養、診療費用、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趁毒癮未深,早日戒除。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34.809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自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取樣重為0.0075公克),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3│││(驗餘淨重34.8094公克)│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純質淨重22.4685公克)│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31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2│毒品吸食器具1組│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3│玻璃球1個││├──┼────────────┤││4│電子磅秤1台││├──┼────────────┤││5│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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