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凍鮮白蝦貳盒及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日16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1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邱家莉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熟凍鮮白蝦2盒、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被告張宜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之熟凍鮮白蝦2盒(約值新臺幣《下同》436元)、純粹喝咖棑-重乳拿鐵1瓶(約值2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邱家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張宜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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