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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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王世華 被告 張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王世華所有,該車僅偶爾出借予被告張志昌使用,與被告張志昌所涉案情無關,無留存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惟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昌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為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1頁,第502-504頁,第552頁,第566-567頁、第611頁,第63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車為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夏瑋蔆 以保單借貸及工程款所購入,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參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張志昌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夏瑋蔆(參見同上卷第461頁)、同案被告莊春閔(參見同上卷第417頁)、證人 許凱憲 (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2頁)、 張永林 (參見同上卷第360頁)、 江昭杰 (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656頁,第658頁)及 劉昭谷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35頁)等人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車輛為被告張志昌所有並使用等語相符。是聲請人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屬可疑。又被告張志昌前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1月15日前往臺中市中山醫院押走 陳坤能 之人,係由江昭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則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55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聲請人之父 王貞雄 名下,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故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於當日與江昭杰一同前往中山醫院押人時,何以不自行駕駛,或以該車搭載江昭杰,反而另行駕駛他車到場?因此,綜合上開情狀,實難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雖提出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然此並無法排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被告張志昌或夏瑋蔆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從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