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居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居萬與告訴人 林哲緯 因房地委託買賣事宜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6月9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客廳(起訴書誤載為居處),要求被告支付委託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之費用時,被告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蔡居萬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居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29、69-70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林哲緯,係告訴人向伊要錢,表示欲做牙齒,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糾纏伊3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
○○○○號被告住所客廳,要求被告支付委託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之費用6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林哲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69-70頁、本院卷第72-81頁),且有授權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而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
證據,主要係以證人林哲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軸,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傷害罪嫌之依據,惟據證人林哲緯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109年6月9日14時許,在被告住所客廳,遭被告使用雨傘頭揮擊伊頭部2下,造成伊頭部鈍傷,被告原與伊簽立土地授權書,於授權期間將該土地轉賣給別人,沒有告知伊,伊於109年6月5日去找被告協商,協商內容係被告要包6萬元紅包給伊,伊於案發當日14時許,打電話提醒被告包紅包之事,但被告沒接電話,伊就直接去被告住所找其理論,被告突然就向伊表示沒錢,不能給伊等語,被告就突然拿雨傘揮擊伊頭部2下,並表示:「我沒看過流氓嗎」等語,伊即於隔日12時許,前往清泉醫院就醫云云(見偵卷第27-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本來要委託伊賣土地,授權時間係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然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另行委託他人將土地賣出,伊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就對伊裝瘋賣傻,並表示工廠要繼續出租給別人,沒有要賣等語,伊於109年6月9日14時許,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詢問土地買賣事宜,被告表示不然包1個6萬元紅包給伊,後來出爾反爾,伊去找被告,被告表示賣土地係其個人私事,伊就坐在被告住所客廳,被告就表示要出去,要趕伊走,就拿雨傘打伊頭,伊隔天有去驗傷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之前曾委託伊進行房地產買賣,被告屢次表示要賣,伊就拿授權書給被告簽署,後來被告將土地賣出,於授權期間賣出,伊找被告,被告表示沒有賣掉,要繼續租與房客,伊就查實價登錄系統,確實有此筆買賣,被告後來承認,伊去找被告,伊表示:「不然包個紅包給我,把事情圓滿」等語,伊即於案發當天,至被告住所,表示:「阿伯你今天叫我來,怎麼都沒有表達」等語,被告就拿雨傘打伊頭部2下,要求伊回去,伊覺得莫名其妙,當時頭腫起來,當時被告表示要睡覺要關門,伊欲離開之際,當時係往門外走,被告就突然用雨傘打伊,伊於隔天有去驗傷,伊有拿驗傷證明,當時醫生沒有針對伊傷口拍照云云(見本院卷第72-81頁),核諸證人前開證述情詞,時而於偵訊時證稱係於案發當日,坐在被告住所客廳,經被告表示欲外出之際,持雨傘揮擊其頭部,時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經被告表示欲閉門休息,而於其步行離開過程中,遭被告持雨傘揮擊其頭部,先後證述並非一致,且本案倘如證人所證,其與被告原已就該土地買賣乙事達成協議,證人於案發當天,依約前往拿取該6萬元紅包,被告又豈可能持雨傘朝其揮擊,是其證述案發原委多有不合,本難僅以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固有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清泉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5頁),惟依清泉醫院函覆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主訴:「開車時被後方汽車追撞,被2人持木器打傷,致右大腿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鼻翼及上唇擦傷,雙眼被辣椒水潑到,現雙眼紅疼痛,視力清楚」、「headcontusionwit
hpainfulswelling」等語等情,此有清泉醫院110年1月20日清泉字第1100004號函暨檢附清泉醫院病歷影本1份、清泉醫院110年2月5日清泉字第11000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共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43、63-65頁),可見告訴人就診當時,另為陳稱其所受傷勢係因交通事故且遭不詳之人持木器毆打所肇致明甚,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本案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甚屬可疑。從而,本案自難逕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上開持雨傘揮擊其頭部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哲緯之單一且有瑕疵之不利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又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乙節,亦屬可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行為,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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