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第25152號、第26636號、第26887號、第27488號、第28011號、第28223號、第28252號、第28324號、第29289號、第30564號、第30602號、第33149號、第37019號、第37790號、38008號、第39019號、第402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第10907號、第18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壬○○、乙○○、癸○○、己○○、 藍錦元黃進乾
風宇萍 、賴 陳春子盧信諺羅乾財謝齡誼瑞塔邱佩宜葉再福張秀丞葉玉婷黃凱茵范勝崇 、被害人庚○○、戊○○、 嚴氏草郭睿 家、 鍾靖 緣、 劉高宏陳奕杰 、告訴代理人 蔡秉呈 、證人 徐漢城丁國華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件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委託書、正淋汽車保養場出具之估價單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0年10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81132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4038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1821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19964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69838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遺留之發票、贓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
4、10、18至23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T字扳手、10號開口扳手、鐵條及細鋼筋,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門鎖、鎖頭、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鈍重、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均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20、22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鐵條、細鋼筋破壞大門鎖頭後侵入福利社、工地,該鎖頭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3、5至9、11至13、15至17、24至2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②被告與徐漢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③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⒋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如上所述,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⒌就附表一編號10、18、19、2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⒍就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已當庭更正如上所述,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⒎就附表一編號27㈠㈡部分:
①按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
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㈡部分,係以自備鑰匙打開工地工務所之玻璃門、鐵捲門進入該處所行竊,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該玻璃門、鐵捲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121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至25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強制猥褻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⑪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19至6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8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單獨或與徐漢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或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14頁、第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犯罪工具鐵條、細鋼筋各1支,係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
號20、22之竊盜犯行所用,惟該鐵條為告訴人謝齡誼之物、細鋼筋為建築工地現場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人謝齡誼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8008號卷第32頁、110年度偵字第28252號卷第16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均不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至13、15、17、19至21、23至27竊盜
犯行之犯罪工具鑰匙、10號開口扳手及六角扳手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徐漢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宣告沒收,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61、75、89頁、110年度偵字第26887號卷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28223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第41、55頁、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37790號卷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55、63頁、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目前
由警員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7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㈧被告雖尚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附
表六所示之物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並由被害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㈨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劉高宏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不詳工具竊取劉高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瑞塔丙○○、徐漢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由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三路與吉林二路67巷口,並由丙○○、徐漢城將瑞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搬至上開小貨車內,隨即一同離去,後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丙○○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600巷前,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行至徐漢城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南路188巷27之1號2樓居所藏放;徐漢城則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7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賴陳春子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賴陳春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後又破壞汽車電門鎖,惟因無法發動車輛駛離而竊盜未遂。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41分至同日凌晨2時52分間」,應予更正),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以自行磨平加工之車鑰匙開啟癸○○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100元。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甲○○○○○(中文姓名:嚴氏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衣化投幣洗衣店,以自行磨平加工之車鑰匙發動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元),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以自行磨平加工之車鑰匙發動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葉寶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867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葉寶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葉寶錢女婿蔡秉呈察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嗣於110年6月3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自車內遺留之手套內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黃進乾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以自行磨平加工之車鑰匙發動日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黃進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邱佩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110年6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斜對面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邱佩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逞,邱佩宜察覺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後於110年6月10日上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和中平路口尋獲上開車輛,經採集車內遺留血跡,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風宇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0時20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1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三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風宇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郭睿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丘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街○○○號橋上,由丙○○持自備鑰匙竊取郭睿家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逞。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羅乾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可雪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羅乾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盧信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近南林路口工地福利社,以腳踹破(起訴書誤載為「持不明器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門鎖後,進入該福利社並竊取盧信諺所有之零錢約3,500元、峰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長壽香菸2條、紅雲絲頓香菸2條、藍雲絲頓香菸2條、飲料2箱,得手後旋即離去。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5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翌(23)日凌晨5時19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弄00號斜對面,以自行磨平加工之車鑰匙發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代客車」,應予更正)(已發還),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陳奕杰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陳奕杰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捲13捲及雜線(起訴書漏載「13捲及雜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 鍾靖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200巷8弄附近,持自備鑰匙竊取鍾靖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逞。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發動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但不含車牌、車內音響),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9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興仁路與大興二街路口附近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開口扳手,拆卸乙○○所有之AGL-1722號車牌2面後,懸掛至上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規避查緝,並將6760-NT號車牌2面丟棄。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0謝齡誼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前往謝齡誼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前程街36巷口工地福利社內,利用鐵條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後,進入該福利社並徒手竊取店內之保利達600ML3箱、金牌臺灣啤酒300ML4箱、黃長壽香菸5包、長壽6號香菸9包、長壽10號香菸8包、黑大衛香菸12包、七星濃香菸8包、七星中淡香菸9包、藍雲斯頓香菸9包、紅雲斯頓香菸3條、L&D紅色香菸6包、L&D藍色香菸8包、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翌(29)日凌晨3時44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開口扳手,拆卸戊○○所有之ALJ-8161號車牌2面(已發還)後,懸掛至上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規避查緝,並將AGL-1722號車牌2面丟棄。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2藍錦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上開懸掛AGL-1722號車牌、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與大富路口旁由藍錦元所管領之崑新(起訴書誤載為「昆新」,應予更正)建設有限公司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細鋼筋撬開大門鎖頭後進入工地,將監視器主機1臺、水泥攪拌電源線2條、吊掛機控制盤1個、電梯設備鐵塊25個及電梯設備軌道4支(總價值約10萬元)、吊掛機電源線2條(起訴書漏載「吊掛機電源線2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3庚○○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至翌(30)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松仁路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開口扳手,拆卸庚○○所有之1177-VC號車牌2面(已發還)後,懸掛至上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規避查緝。(起訴書贅載「並將ALJ-8161號車牌2面丟棄」,應予刪除)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4葉再福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351巷與萬福街口,持自備鑰匙竊取葉再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逞。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張秀丞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秀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機車」,應予更正)(已發還)得逞。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葉玉婷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大園區後館一路237巷70之1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竊取葉玉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機車」,應予更正)得逞。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黃凱茵、范勝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凱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台,得手後,供代步之用。㈡嗣駕駛上開贓車於翌日即21日凌晨1時許,以上述鑰匙打開(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楊梅區老莊段203之6地號工地工務所之玻璃門、鐵捲門後,嗣進入該處竊取屬范勝崇管領之電鑽1支(價值約2萬元)、電纜(銅)線1捆(價值約3,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約6,000元)、漏電斷路器1台(價值約2萬4,000元)、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T字扳手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鑰匙1支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癸○○2電動自行車1輛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氏草3車內音響1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4監視器主機1臺、水泥攪拌電源線2條、吊掛機控制盤1個、電梯設備鐵塊25個、電梯設備軌道4支、吊掛機電源線2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藍錦元5現金3,500元、峰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長壽香菸2條、紅雲絲頓香菸2條、藍雲絲頓香菸2條、飲料2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信諺6電纜線捲13捲、雜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奕杰7保利達600ML3箱、金牌臺灣啤酒300ML4箱、黃長壽香菸5包、長壽6號香菸9包、長壽10號香菸8包、黑大衛香菸12包、七星濃香菸8包、七星中淡香菸9包、藍雲斯頓香菸9包、紅雲斯頓香菸3條、L&D紅色香菸6包、L&D藍色香菸8包、行動電源1個、現金4,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齡誼8電動自行車1輛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瑞塔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2面、車內音響)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辛○○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進乾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睿家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風宇萍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靖緣1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高宏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乾財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葉秉呈 1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佩宜1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再福1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丞16電鑽1支、電纜(銅)線1捆、監視器主機1組、漏電斷路器1台、電腦主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勝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玉婷附表五:
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警員代保管中附表六: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未扣案,復客觀價值低微,車牌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述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2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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