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娟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旻娟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接聽買家來電、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柴冠廷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經柴冠廷以「兩個可以嗎」表達欲向鍾旻娟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鍾旻娟遂覆稱「你來啊,快來」而允以前開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柴冠廷,雙方並議定隨後在桃園市楊梅區環中東路上某娃娃機店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鍾旻娟即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柴冠廷,柴冠廷並支付價金2,000元與鍾旻娟收訖。
(二)於109年8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10時13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柴冠廷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欲再次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並向柴冠廷詢問「你要幾多?」而詢問其購買價量,經柴冠廷答稱「15,我這邊剩下1千5」而表示欲向鍾旻娟購買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鍾旻娟即允以前開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柴冠廷,雙方並議定隨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段345巷口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11時26分許之間某時,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鍾旻娟即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柴冠廷,柴冠廷並支付價金1,500元與鍾旻娟收訖。
(三)於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何明忠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經何明忠以「還你2,000塊可以嗎」表達欲向鍾旻娟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鍾旻娟表示「很少呦現在很貴」,而何明忠仍表示同意購買,鍾旻娟即允以前開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明忠,雙方並議定隨後在鍾旻娟住處1樓亦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鍾旻娟即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明忠,何明忠並支付價金2,000元與鍾旻娟收訖。
(四)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何明忠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欲再次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並向何明忠詢問「一樣兩張?」以確認何明忠是否仍係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經何明忠答稱「對」後,鍾旻娟即允以前開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明忠,雙方並議定隨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福星七街某處交易。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鍾旻娟即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明忠,何明忠並支付價金2,000元與鍾旻娟收訖。
(五)於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何明忠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欲再次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並向何明忠詢問「一樣嗎?」以確認何明忠是否仍係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經何明忠答稱「一樣」後,鍾旻娟即允以前開價、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明忠,雙方並議定隨後在鍾旻娟住處1樓亦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何明忠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並撥打電話通知鍾旻娟其已抵達,鍾旻娟雖於電話中答稱「好」,惟因鍾旻娟當日曾服用安眠藥,於通話後即不支而陷入昏睡,致未出面完成海洛因與價金之交收而未遂。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旻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是有什麼證據說我賣他們毒品,是有拍到影像還是什麼。有監聽譯文,但是沒有實際證據,要有證據證實說我有賣他們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又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柴冠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鍾旻娟以其所持用之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柴冠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日期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事實欄一、(三)至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何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鍾旻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何明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實欄一、(三)至一、(五)所示日期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查被告鍾旻娟與證人柴冠廷、何明忠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糾紛怨隙,此據被告鍾旻娟及證人柴冠廷、何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柴冠廷、何明忠原均無竟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憑空杜撰各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五)所示渠等曾向被告鍾旻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相同證述,僅為恣意誣攀與渠等並無仇怨之被告鍾旻娟之理,足認證人柴冠廷、何明忠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顯非子虛,益徵被告鍾旻娟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證人柴冠廷、何明忠警詢、偵訊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鍾旻娟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臻灼然,均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鍾旻娟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完成犯行而既遂云云。惟查,證人即毒品買家何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交易經過,均始終證稱其與被告鍾旻娟雖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已談妥海洛因交易數量、價格,且其於同日下午約1至2時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時,更曾撥打電話與被告鍾旻娟聯繫,惟被告鍾旻娟當日因服用安眠藥睡著之故,並未出面與其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而觀諸證人何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鍾旻娟間如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係確實完成等節均證述甚詳一情觀之,足認證人何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迴護被告鍾旻娟或為其設詞開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圖,是倘非該次交易確實並未完成,實難認證人何明忠有何竟需在其與被告鍾旻娟於該日下午1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證人何明忠撥打電話向被告鍾旻娟告知「我到了」,而被告鍾旻娟甚且曾回覆「好」,是足認證人何明忠已依約抵達交易地點等待被告鍾旻娟之情況下,猶虛偽證稱被告鍾旻娟該日並未出面完成海洛因交易,而於警詢、偵訊中獨就該次交易情況偽為有利於被告鍾旻娟證述之必要。基此,堪認證人何明忠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當認被告鍾旻娟僅與證人何明忠議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量而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尚未交付海洛因與買家何明忠暨取得價金而未遂,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所載,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鍾旻娟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柴冠廷、何明忠,並稱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被抓在提藥,頭腦不太清楚,故其僅有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供述屬實,販賣部分自白則均不實在云云;證人何明忠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易其詞,而稱其於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日、時,僅係要求被告鍾旻娟幫忙「處理」海洛因,其前往約定地點時,藥頭就在該處,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均係交付與藥頭,且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亦係自藥頭處取得所購之海洛因,至於事實欄一、(四)該次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其並無印象,至其於警詢中證述係向被告鍾旻娟購買毒品,係因員警要求其「把她交出來」,否則將對其以藏匿人犯究辦,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係為盡快離開地方檢察署,故「順著警詢筆錄講」,是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屬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鍾旻娟前於111年4月28日,即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而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為111年5月25日,是被告鍾旻娟截至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為止,業已入監執行將近1個月,於此期間內核無在監所內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鍾旻娟辯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係因當時在提藥、頭腦不太清楚云云,顯非實情,原無足採。況且,被告鍾旻娟於本院審理中,迭稱「一級毒品這個罪刑可以判到死刑」、「這不是開玩笑的」等語在卷,而堪認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死刑之重罪一節知之甚明,而被告鍾旻娟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而自白犯行之日期均為109年9月15日,距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坦認犯行,已間隔逾8個月,是倘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而為不實自白,則其於距警詢、偵查已長達約8個月,又其已入監執行將近1個月,故其神智無受施用毒品影響之虞,且有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在庭為其主張權益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其先前不實自白部分提出澄清以圖自清,猶恐未及,焉有非僅並無一語主張其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屬不實,反更再次坦承事實欄一、(一)至一、(五)所示犯行,致其本身恐因此無端罹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可能。基此,被告鍾旻娟前揭所辯顯皆與常情有悖,堪認當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另證人何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如前,惟觀諸卷附證人何明忠與被告鍾旻娟之對話內容,被告鍾旻娟接獲何明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電後,均係直接與何明忠確認海洛因交易價、量及交易地點,而無何需另向藥頭確認交易時、地及毒品價格後再行回覆何明忠之情,倘非被告鍾旻娟本身即為有權決定銷售價量之賣家,原難想像何以致此。況被告鍾旻娟倘無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何明忠,則其大可逕自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何明忠,令何明忠自行與藥頭聯繫即可,更無竟需一而再、再而三接聽何明忠之購毒來電,再聯繫藥頭前往其與何明忠約定之地點完成交易之必要。況如前述,證人何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就被告鍾旻娟確有如事實欄一、
(三)及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證述明確,惟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均迭稱被告鍾旻娟並未出面完成交易,是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顯無盡依員警及檢察官出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蓄意對被告鍾旻娟為不利之不實指證之意。基此,更足認被告何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中係遭員警以究辦藏匿人犯罪相脅、於偵訊時係為儘早離開,而不實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三)至一、(五)所示時、地係向被告鍾旻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鍾旻娟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旻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鍾旻娟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鍾旻娟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五)所示犯罪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五)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係於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各該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鍾旻娟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鍾旻娟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來源為章○民,嗣章○民確經警查獲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7月5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7905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經被告鍾旻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章○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
(四)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鍾旻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曾一度自白犯行,惟被告鍾旻娟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並表示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屬不實,經其指定辯護人當庭向其告知其主張自白不實而否認犯罪,恐將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仍表示「我知道」並明確否認犯行,是原無從認被告鍾旻娟有何真誠自白犯行之情。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稱「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被告鍾旻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矢口否認犯罪,顯與該條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未符。是綜上各情,被告鍾旻娟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旻娟所犯事實欄一、
(一)至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共僅有2人,且各次販賣數量非多、金額尚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鍾旻娟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犯罪次數高達5次,次數非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
2人,且各次獲利僅各在1,500元或2,000元之數,獲利總計僅為7,500元,金額非鉅,惟其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鍾旻娟犯事實欄
一、(一)至一、(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各為被告鍾旻娟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柴冠廷、何明忠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分別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新臺幣2,000元被告鍾旻娟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新臺幣1,500元被告鍾旻娟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新臺幣2,000元被告鍾旻娟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4新臺幣2,000元被告鍾旻娟犯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名稱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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