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0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雲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4791號、第23327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第1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劉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美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 薛如惠 、 羅煉華 、 楊莉慧 、 吳蘇葉 、 曹素霞 及 張忠銘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依指示至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34號卷第4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第96頁),又被告於本案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8日、23日至26日、11月17日(共計7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其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薛如惠假交友110年8月16日16時54分84,000元劉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7日13時26分②110年8月17日13時28分③110年8月17日13時52分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41,000元(其中84,000元為薛如惠匯入)110年8月26日10時22分154,000元①110年8月26日11時49分②110年8月26日11時52分①196,000元②42,000元(其中154,000元為薛如惠匯入)2羅煉華假交友110年8月18日10時52分80,000元劉美雲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②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①28,000元②152,000元(其中80,000元為羅煉華匯入)3楊莉慧假交友110年8月18日11時2分100,000元劉美雲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②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①28,000元②152,000元(其中100,000元為楊莉慧匯入)4張忠銘假交友110年8月23日10時34分300,000元劉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3日12時8分300,000元5吳蘇葉假交友110年8月24日10時30分90,000元劉美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4日14時5分②110年8月24日14時6分③110年8月24日14時7分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12分54,200元110年8月25日12時37分54,000元6曹素霞假交友110年11月17日12時48分235,783元劉美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7日12時54分265,800元(其中235,783元為曹素霞匯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111年度偵字第23327號被告劉美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劉美雲提領款項後至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比特幣帳戶,並獲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如惠、羅煉華、楊莉慧、吳蘇葉、曹素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翟恆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1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2日盛銀行(815)000000000000003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4土地銀行(005)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薛如惠有假交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8萬4,000元中華郵政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15萬4,000元中華郵政2羅煉華有假交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8萬元日盛銀行3楊莉慧有假交友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10萬元日盛銀行4吳蘇葉有假交友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9萬元中小企銀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5萬4,200元中小企銀5曹素霞有假交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23萬5,783元土地銀行附表三編號證據案卷1告訴人薛如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薛如蕙 郵政匯款單回執、無摺存款單回執、告訴人薛如蕙與LINE名稱顯示為3個愛心圖案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783號2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煉華郵政匯款回執、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等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3告訴人楊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莉慧郵政匯款回執、告訴人與「LINJJ」之人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被告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4告訴人吳蘇葉、曹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蘇葉郵政匯款回執、向告訴人吳蘇葉詐騙之臉書名稱「真愛」之人臉書頁面截圖、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曹素霞與LINE名稱「Generalwilson」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曹素霞無摺存款憑條、被告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蘇葉存摺封面影本等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3327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告劉美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8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張忠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張忠銘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劉美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後,至不詳地點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忠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拍照傳給他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忠銘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匯款回條聯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2時8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等事實。5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2時8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83、111年度偵字第190
5、4791、2332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佑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忠銘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7月20日,以暱稱「Harry- 王哈里 」聯繫告訴人張忠銘,佯稱自己係在葉門服役之軍醫,獲得1000萬美金之獎賞,想要退休來蓋醫院行醫,希望告訴人可以幫忙代收,須給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3日10時34分3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10年8月23日12時8分30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