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A套房內(聲請書誤載為「A4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7年9月16日23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
8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
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偵查中,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法院係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所認: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之函示意見,而認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於107年9月16日23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本案被告係於107年9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A套房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其於警詢中供稱有於同年9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到同年9月16日23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之前,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衡以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所述應堪採信:⒈前案採尿(107年9月16日23時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濃度為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6ng/mL,而本案採尿(107年9月14日0時10分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5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於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023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8889號卷第
6頁),前案的採尿時間,在本案採尿的70小時50分鐘之後,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所呈遞減,當係正常代謝後之遞減現象。
⒉被告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前
案在新莊分局採尿時間即同年9月16日23時,相距76小時,未逾96小時。換言之,確有可能是因為同年9月13日1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導致其同年9月16日23時之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述堪以採信。
㈢從而,前案所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16日23時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A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pH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9小時;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㈡觀諸被告2次採尿結果,其體內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均呈現減少趨勢,惟依上開函釋說明,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上開2份驗尿結果之數據差異,係單一施用行為遞減下所致,尚非無疑。㈢上開前案係於107年9月16日23時許採尿,此時,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逾76小時,距被告本案為警採尿時間亦已逾71小時,被告於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殊無可能猶殘留高過「法定閾值濃度」之高濃度,其理甚明。是依上開客觀研究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實未能遽行排除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採尿後至前案採尿前之70餘小時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以上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倘其後不再施用,則在76小時後之同年9月16日23時採尿(即前案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6ng/mL,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依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內容,並無從認為「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非本案施用行為所致,而是本案後另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76小時,於107年9月16日23時許採尿之檢驗結果,殊無可能猶殘留高過『法定閾值濃度』之高濃度」云云,實乏所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到同年9月16日23時採尿(即前案採尿)之前,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述堪可採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是本案後另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原審因認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案免訴,核屬適法。
㈢是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所為免訴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