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黃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卡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
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149,996元,及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定條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
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