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竹
曾歆琁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8號、102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歆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竹、曾歆琁(原名: 曾瀅靜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向陳柏竹借用金融帳戶,陳柏竹乃向曾歆琁表示其友人「小寶」欲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使用,陳柏竹、曾歆琁乃於101年7月間某日,至上址善導寺附近,一同將曾歆琁向不知情之 李立宇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無罪)借得之李立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支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及曾歆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小寶」。迨「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慧心 」之女子於同年7月27日將1萬元匯至陳柏竹上開帳戶,在於同年8月下旬,以出國旅遊積欠同事款項云云,向 楊連喜 借款,致楊連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0日,將2萬元匯至曾歆琁上開帳戶。㈡於101年9月3日下午15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13時31分前之稍早某時許止,以電話佯向 李志昌 借款,致李志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3日將1萬元匯至前開李立宇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6日、7日各將10萬元匯至前開李立宇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連喜、李志昌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楊連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竹、曾歆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第6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 陳振明 、楊連喜、李志昌警詢時中之指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分見10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至8頁、102年偵字第48號卷第6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第23至25頁)。
(三)李立宇之前揭郵局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陳柏竹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3至36頁、第40至51頁、102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48至51頁),及被告曾歆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53至61頁)等在卷可考。
(四)被告陳柏竹、曾歆琁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衡諸社會常態,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聯繫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陳柏竹、曾歆琁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竹、曾歆琁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陳柏竹、曾歆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陳柏竹、曾歆琁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附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號、102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併案意旨,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陳柏竹、曾歆琁一同於善導寺附近交付曾歆琁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部分,經查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柏竹、曾歆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任憑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第70號調解筆錄),被告曾歆琁並履行和解條件(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第64頁背面),徵得被害人李志昌、楊連喜之原諒(被告陳柏竹則因入監執行而未履行和解條件),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陳柏竹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歆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李志昌、楊連喜亦同意給予被告曾歆琁緩刑之宣告,被告曾歆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退併案之理由(102年度偵字第48號、102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陳柏竹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寶」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陳柏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柏竹於不詳時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善導寺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員。迨「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燕玲 」之女子,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以電話向陳振明搭訕借款,致陳振明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匯至陳柏竹上開帳戶。(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慧心」之女子自101年7月15日起,以電話向楊連喜搭訕,並以欲考美容證照缺錢云云向楊連喜借款,致楊連喜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將1萬元匯至陳柏竹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陳柏竹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併案意旨認被告陳柏竹先於不詳之時、日,於善導寺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陳柏竹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小寶」,復於「數日」之後,再於同址與被告曾歆琁一同將曾歆琁前述帳戶交予「小寶」,認上開被告陳柏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小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柏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把本子借給小寶用,我是在一間拜拜公廟認識他的,當時我找不到工作,去廟裡拜拜遇到他,他跟我聊天,也有出去吃飯,都由他付錢,我想說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到工作,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簿子可以借給他用,我就把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他用,不曉得過了多久,他問我還有沒有朋友可以借給他用,我就打電話給曾歆琁,她跟我是朋友,我問曾歆琁她有沒有朋友可以借給小寶用,我想說小寶都有贊助廟,看起來很有辦法,我想說他可否幫我找到工作,才把本子借給他,又幫他找到曾歆琁。那時小寶跟我說他要作職棒簽賭的匯款,我也是跟曾歆琁這樣說,曾歆琁好像又找了李立宇,後來李立宇有將他的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曾歆琁,我就帶著曾歆琁去善導寺那邊把東西交給小寶......。」、「(問:你們大約何時將李立宇的存摺交給小寶?)我的本子應該是在101年的4或5月,李立宇的本子是在101年的六、七、八月其中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同案被告李立宇係於10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借予被告曾歆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立宇、被告曾歆琁到庭供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準此,被告陳柏竹既然係101年4、5月間先將其上開帳戶交給「小寶」使用,之後「小寶」問被告陳柏竹是否有友人之帳戶可以借用時,被告陳柏竹始向被告曾歆琁詢問,並於101年7月間將曾歆琁、李立宇之上開帳戶交予「小寶」,足認被告陳柏竹係另行起意向他人蒐集帳戶、交予「小寶」,且前後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月餘以上,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三)綜上,此部分併辦部分,既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