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福和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戴福和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戴福和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7㎡,是上訴人戴福和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4,9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元占用面積
28.47㎡=3,814,9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戴福和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8,2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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