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雯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孟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澤儒 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全部價值79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79元,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該79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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