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里姆斯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里姆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阿里姆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被告阿里姆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里姆斯自民國107年9月18日20時許至翌(19)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9日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366-P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里姆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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