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並將之推倒在地」應予刪除;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樂貴美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金森有於上記時、地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樂貴美,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紅腫、唇擦傷及左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既經具結,且其指訴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刑度遠低於告訴人具結後為偽證行為所涉犯之偽證罪,衡諸一般人應無自陷己於重罪風險,而故意誣陷他人刑度顯屬較輕犯罪之常情,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且又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
16、17頁)作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並審以被告於警詢並不否認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推擠之肢體接觸等節(偵卷第2至3頁),則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只有推擠云云,則屬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又無故不到庭,喪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鐵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陳金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森與樂貴美為鄰居,陳金森因不滿樂貴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堆置眾多資源回收物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樂貴美住處前,徒手毆打樂貴美,並將之推倒在地,致樂貴美受有臉部挫傷紅腫、唇擦傷及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樂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森於警詢中坦承以手推告訴人樂貴美,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造成上開傷勢等節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