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王志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志英自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彰化縣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維士比1瓶及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英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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