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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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一)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部分)。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壬○○為阻止他人前往競標,竟與 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四人於該日上午九時許,由黃浩維開車載同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市郵局內外守候,若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之黃皮紙袋要來郵寄標單,即予攔阻不得郵寄,若該人堅持要郵寄,則聯絡壬○○前來處理,欲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己○○與堂弟 劉明祝 共同前往上開郵局投寄標單時,為在該處守候之楊錦華發現,即上前阻攔,然劉明祝已將標單交予郵局人員,而不及攔阻,楊錦華即追問劉明祝是那家公司所寄之標單,劉明祝僅稱是受託郵寄標單,劉明祝郵寄完畢後,楊錦華與黃浩維又在門口等候劉明祝,繼續追問其是那一家廠商,劉明祝答以不知道,隨即離去,嗣有警員進入郵局盤查,又有巡邏警車經過,黃浩維等人始離開上開郵局,致未得逞。
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開標結果,由己○○任負責人之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八千一百萬元得標。壬○○得知後,心生不滿,復與丁○○及 蕭世欽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丁○○、蕭世欽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己○○住處找己○○,適己○○不在,丁○○及蕭世欽乃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己○○之妻子庚○○○及女兒辛○○恐嚇稱:己○○標得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我們老大很不高興,我們在圍標工程,己○○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我們要瞭解是何人要做工程,要去找他,叫己○○趕快出來處理,否則要叫人來開槍等語,致庚○○○及辛○○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辛○○當場請丁○○留下電話以便聯絡,丁○○即在一張字條上寫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予辛○○,要其轉交己○○。嗣己○○返家後, 林素禎 、辛○○告知上情,己○○亦心生畏懼,即撥打上開電話與丁○○聯絡,惟皆打不通而無法聯絡,但已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辯稱:黃浩維是我的工地主任,我有叫他去郵局看有沒有很多人投標,如果有很多人標的話,我就不要標,當天我有投標,但是沒標到,我沒有叫黃浩維阻止他人投標,其他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我不認識,我沒有圍標云云。惟查:
(一)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確有於上開時地,阻攔前去投標之廠商而未得逞乙節,業據共犯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影印卷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頁),互核相符。證人劉明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亦證稱:六月底伊陪己○○去南投郵局寄標單,伊一人下車去寄,有兩個人問伊是那一家,伊說不清楚,是幫人家寄的等語明確。
(二)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於上開時地,阻攔前去投標之廠商,係由被告所指使乙節,亦據共犯黃浩維於上揭偵查中供稱:是壬○○叫 伊載 楊錦華、吳錫章、曾演達三人去南投郵局攔標,並稱若有人拿大的牛皮紙袋去的話,叫伊去看,若是寄標單,叫伊趕快打電話給他,但是當天因為被警盤查,故伊來不及打電話給壬○○,警察盤查完,渠等四人即返回球中天撞球場等語明確。共犯楊錦華、吳錫章及曾演達亦同此供述。又共犯曾演達於上揭偵查中復供稱:「(去南投郵局攔標有無代價?)是回到球中天撞球場,壬○○才拿一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們吃飯」等語明確。又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提示前揭偵查筆錄予證人即共犯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等人,其等亦均表示於偵查中並未遭受不法之侵害,偵查筆錄記載無誤等語。證人黃浩維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你們的營造廠叫什麼名字?)當時我受僱於壬○○的營造廠,那個工程壬○○想要標的。」「(壬○○請你去郵局看的嗎?)我在球中天撞球場,壬○○問我沒有沒空,就叫我過去郵局看有沒有人寄標單,如果有人寄的話就打電話給他」等語。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與被告均無過節,黃浩維又受僱於被告,自無一致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供詞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沒有圍標云云,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被訴恐嚇部分,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開標後,丁○○跟我說他們要去跟己○○談轉包的事情,並問我這個工程要不要做,我說如果你們談得成的話,我就把總工程費的一點五給你們,丁○○他們去己○○那裡到底做了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叫丁○○去恐嚇己○○云云。惟查:
(一)丁○○、蕭世欽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己○○住處,向己○○之妻子庚○○○及女兒辛○○恐嚇稱:己○○標得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我們老大很不高興,我們在圍標工程,己○○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我們要瞭解是何人要做工程,要去找他,叫己○○趕快出來處理,否則要叫人來開槍等語,辛○○當場請丁○○留下電話以便聯絡,丁○○即在一張字條上寫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予辛○○,要其轉交己○○。己○○返家後,林素禎、辛○○告知上情,己○○即撥打上開電話與丁○○聯絡,惟皆打不通而無法聯絡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二二號影印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影印第十九頁),並據被害人庚○○○、辛○○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明確(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第六十、六十一、一六0頁)。被告就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開標後曾至己○○住處找己○○一節亦不諱言。而庚○○○、辛○○及己○○與丁○○、蕭世欽並無過節,且己○○既已標到工程,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足見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之指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非虛,堪值採信。
(二)又丁○○、蕭世欽二人係受被告指使前去己○○住處乙節,亦據共犯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怎麼知道南投市公所所辦理之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是己○○得標?)是壬○○告訴我的」「(壬○○如何告訴你?)開標當天下午,壬○○叫我過去臺中縣龍井鄉鄉長劉先生問該工程是否他得標,我於當天下午便與「瘋犬」一起去,因瘋犬知道他的住處」等語明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影印卷第一七二、二五五頁),核與共犯蕭世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時的確口氣有比較差,但該工程是壬○○他在圍標,過程我不清楚,只是我與村長(指己○○)有認識,他們叫我去帶路」等語(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影印卷第二○頁)吻合。參酌被告前已指使黃浩維等人圍標,其於得知上開工程係由己○○所負責之營造廠得標,憤怒之情,殆可想見,而丁○○、蕭世欽二人一到己○○住處,即表明係為上開工程而來,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指使,豈會去找己○○談論並恐嚇與其等毫無關涉之事?是丁○○、蕭世欽二人之供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沒有恐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證人庚○○○、辛○○及己○○於本院改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到其住處找己○○之二名男子並無恐嚇之言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被告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害人辛○○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二名男子(指丁○○、蕭世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到其住處找己○○時,有說要向己○○拿三成工程費云云。惟辛○○嗣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證當時丁○○、蕭世欽僅係恐嚇稱:我們在圍標工程,己○○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我們要瞭解是何人要做工程,要去找他,叫己○○趕快出來處理,否則要叫人來開槍等語,並未提及丁○○、蕭世欽有說要向己○○拿三成工程費之情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第六十一、一六0頁)。又證人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強調丁○○、蕭世欽只問己○○為何會有標單,要叫己○○趕快出來處理,否則要叫人來開槍等語,並未提及丁○○、蕭世欽有說要向己○○拿三成工程費之言語(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第六十、一六0頁)。而證人己○○於丁○○、蕭世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到其住處時尚未回家,並未目擊丁○○、蕭世欽如何恐嚇之情形,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已改稱當天其不在家,情形不清楚等語(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第六十頁)。再參酌辛○○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另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又有另外二名陌生男子到其住處向己○○索取三成工程費,並說是其老大 林建興 叫他們去的,與六月二十五日去的人不同批(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二二號影印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庚○○○、辛○○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來的二個人沒有說要三成的事,隔兩天來的二個人才說要三成等情。足見丁○○、蕭世欽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到己○○住處時,僅恐嚇叫己○○趕快出來處理,否則要叫人來開槍,並無表示要己○○拿出三成工程費。而所稱叫己○○趕快出來處理,係想問己○○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及要瞭解是何人要做工程,要去找他,尚難據此推測必係要向己○○索取三成工程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而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恐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犯罪後,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但刑度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起訴書誤引同條第四項、第三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為攔阻他人投標之行為,然其與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與丁○○、蕭世欽間,亦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且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辛○○、庚○○○及己○○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三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就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部分,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標得公共工程牟取暴利,竟不思以正途競標,而以非法方法攔阻他人投標,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不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被告恐嚇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與丙○○、丁○○、 洪春榮 、曾演達、黃浩維、楊錦華、吳錫章、 吳家鎮 及綽號瘋犬者之不詳姓名男子(即蕭世欽),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在南投、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對於南投市公所辦理各項對外招標工程,以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工程圍標及強索保護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模式,係以丙○○為首,由壬○○負責指揮被告丁○○、洪春榮、黃浩維、吳錫章、曾演達、楊錦華等人,先後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及在南投郵局內或大門外守候,攔阻手持內附南投市公所對外招標工程投標單之牛皮紙袋前往投標之人,再以交付一萬元之對價,要求該人放棄投標,或警告其等不得投標,如有不從,丁○○、黃浩維等人即以電話通知壬○○,由壬○○自行或教唆丁○○、洪春榮以恐嚇之方式,嚇令各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放棄投標或繳交數百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再有不從,即由壬○○更行教唆綽號瘋犬者之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被害人取款繳交保護費,或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開槍示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進行工程圍標及獲取不法利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外,另有左列組織犯罪行為:
(一)丙○○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貓羅溪綠化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並知悉乙○○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乃由壬○○向乙○○恐嚇稱若要標該工程,要拿一千萬元給伊等語,乙○○未予理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投市公所公開招標貓羅溪綠化工程開標結果,為乙○○以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得標,丙○○即教唆綽號瘋犬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於開標當日,在南投市公所,強押乙○○前往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內,與在場等候之丙○○、壬○○及丁○○等人見面,乙○○心生恐懼,即向丙○○哀求不要拿一千萬那麼多,丙○○遂向乙○○謂該工程伊已都交由壬○○處理等語,壬○○聞言立即答稱:「不行,一毛都不能少」。壬○○再教唆綽號瘋犬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繼續強押乙○○前往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己○○住處取款,因己○○不在,復強押乙○○轉至彰化市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領取其前因上開工程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九百一十萬元,交付綽號瘋犬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渠等二人得款後,即將乙○○釋放,亦未曾再向乙○○索取餘款九十萬元。
(二)丙○○得悉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並獲知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戊○○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前往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通知戊○○前往南投市三玄宮與丙○○會面洽談投標事宜,戊○○即驅車前往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內等候丙○○。嗣丙○○、壬○○及洪春榮陸續到場後,壬○○即向戊○○謂:「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你別想做,之前叫你拿三百萬先給我們用都拿不出來了,故該工程你也別想做了」等語,戊○○即向壬○○答稱:「你沒資格叫我別做該工程,該工程連南投市長都無法干擾我了」等語,丙○○見狀遂向戊○○告稱:「我在管的工程,你別想插手」等語,戊○○聞言不悅,向丙○○表示無意繼續交談,並轉身欲行離開,壬○○見狀,上前阻擋戊○○離去,並命洪春榮拿槍出來,及向戊○○恐嚇稱 若伊 不答應放棄競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便別想離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立即同意放棄參加上開工程競標,並依丙○○之要求交付標單,始獲釋放。戊○○獲釋後翌日將前開標單交付丁○○。事後,戊○○因心有不甘,乃委託南投市代表會副主席 謝春祺 向壬○○交涉,壬○○除向謝春祺坦承伊確有叫「大頭」(即洪春榮)拿傢伙(即手槍)恐嚇戊○○放棄投標前開工程及交出四份領標單等事實外,並向謝春祺自承:「我本來要給他死,戊○○苦苦哀求我後,我才放他走,以前我們海口人在處理這種事情,早就開槍打死他了,這次是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三)丙○○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除以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阻止戊○○前往競標該工程外,並教唆壬○○指揮丁○○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地址、電話。適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即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南投市公所洽領標單時,見此情狀,即在南投市公所內躲藏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俟丁○○等人離去後,始行匆忙開車返家。
(四)丙○○、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教唆丁○○及綽號瘋犬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發,前往己○○之前開住所大門外,共開六槍示威後駕車逃逸。
因認壬○○連續牽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三項(應係第五項、第四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申言之,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要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就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當天並未與乙○○碰面,也沒有恐嚇他拿錢出來;另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辦公室與戊○○碰面,係戊○○透過 郭水杉 打電話給我的,是為了坑內坑工程一事,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了,丁○○事後也沒有拿戊○○之標單給我;另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我並沒有叫人前往南投市公所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領取標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己○○住處大門遭開槍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對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市公所領回貓羅溪綠化工程未得標工程押標金,即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金額為九百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乙○○於於偵查中雖證稱:在上開工程競標期間,壬○○告訴伊若要競標上
開工程,就要拿出一千萬給他才能競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標結果,由伊得標,當天伊在公所就被丙○○二名手下押到三玄宮旁之里辦公室,伊向丙○○央求可不可以少一點,但丙○○表示此事係交由壬○○處理,該二名小弟即押伊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伊領得押標金九百十萬元交予二名小弟後,才得離開等語。
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卻改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固有在南投市公所遭蕭世欽及另外一位約三十餘歲伊不認識的人押走,到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辦公室,惟在福星里辦公室並沒有看到丙○○、壬○○二人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乙○○於警詢中指認係丁○○強押其上車,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審理時,卻指稱係蕭世欽強押其上車,丁○○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所述出入亦大。
2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所調取上開九百十
萬元之支票觀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領該九百十萬元之人是案外人 洪惠卿 ,並非證人乙○○,此有該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可稽,顯與證人乙○○上揭證詞有異。自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言,遽認被告壬○○等人有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公訴人指被告命洪春榮持槍恐嚇戊○○部分,係以證人戊○○及謝春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經查:
1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有一個人打
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與代表會主席丙○○談談,我說好,便起身去三玄宮,沒多久壬○○夥同「大頭」及另一名陌生男子便來了,丙○○隨後亦趕來,壬○○說坑內坑第二期工程,我別想做,我即向壬○○說你沒資格叫我別做工程,市長亦不能干涉我,我轉身要離去,壬○○上前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並叫「大頭」拿槍出來,若不答應退讓給他,我便別想離開等語。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卻改稱:沒有人拿槍押我,壬○○是有對洪春榮說,沒有談好不要讓我出去,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等語。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又改稱:「(「大頭」為何人?)不是今日在場之洪春榮,「大頭」的頭比較大,個子跟我差不多,約一七二公分左右,比今日在場之洪春榮還高。我在代表會看過洪春榮,但沒有交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洪春榮有無在場?)沒有,壬○○帶來的那個人年約四十餘歲,體格很好,不是今日在場的洪春榮」等語。前後所述,顯不相同。質諸洪春榮亦堅決否認上情,其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於證人謝春祺於警詢、偵查中雖供陳戊○○有告知伊如何遭丙○○、壬○○恐嚇之經過云云,然其所述係聽聞自戊○○,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2再參諸證人郭水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二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戊○○當天(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就到里長辦公室,後來壬○○一個人進來,沒有帶人進來等語(見該案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亦可見戊○○並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持槍恐嚇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指被告命洪春榮持槍恐嚇戊○○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有無依 許木火 之教唆,指揮丁○○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地址、電話部分。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讓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領取競標資料,當日伊開車載伊女兒辛○○至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後由伊女兒上去取標單,伊在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內等待等語。證人辛○○於同日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伊有陪同父親己○○一同去南投市公所領取競標資料,伊上去領取資料時,程序均很正常,有無其他人伊並未注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影印卷第一○五頁)。依證人己○○與辛○○之上開證詞,渠等前去領取投標文件時並無受到阻礙。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非法方式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之情事。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教唆丁○○、蕭世欽二人持制式手槍至己○○住處開槍示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證人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另有二名男子來伊住處,與二十五日不是同一批人,伊父親也在家,他們告訴伊父親坑內坑二期工程,他老大要三成,但伊父親說只給二百萬元,對方便不高興的說要伊等著吃子彈,便離開了等語(見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影印卷第一○七、第一○八頁),是曾至己○○家中恐嚇者非僅丁○○及蕭世欽二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名不詳男子係屬被告所教唆,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任意推論被告有上開教唆開槍恐嚇之行為。
(五)又丙○○雖曾恐嚇甲○○,然此係其個人之作為,要與他人無涉;證人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於偵查中亦供 稱渠 等與丙○○並不相識;而被告亦僅與黃浩維、曾演達、楊錦華、吳錫章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次,另與丁○○、蕭世欽共同恐嚇他人一次,自難認其與丙○○等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組織,亦難認其等彼此間有上下屬從之組織關係,尚難認被告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公訴人臚列上開事實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事證,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連續牽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三項(應係第五項、第四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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