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3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板橋國民運動中心3樓,徒手開啟該處12號置物櫃,竊取其內 鄒明翰 所有之LOUISVUITTON品牌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錢包價值約7,500元),置於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後離去。
㈡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板橋車站1樓西側男廁(起訴書誤載為「東側男廁」)內,見門口置物平台上有手提袋1只(內有藥品1批《自費藥物,價值約1萬2,000元》、盥洗用具1批《價值約500元》、花生醬1瓶《價值105元》及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6,000元》等財物,該等物品為 蔡文忠 因如廁而暫放,隨即徒手竊取該手提袋,並置於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騰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在場,暨告訴人鄒明翰、蔡文忠均失竊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板橋運動中心這件,我是把日用品放在置物櫃,我只是要把自己的日用品拿出來,我有沒有拿別人的錢包,真的記不起來了;又事實欄一、㈡板橋車站廁所這件,我沒有拿過別人的手機及藥品,我拿的是麵包,車站地下1樓的某家麵包店都會固定在那邊放1袋麵包,可能是給遊民吃的,我也拿過好幾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曾在板橋國民運動中心3樓
開啟、翻動置物櫃;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曾在板橋車站1樓西側男廁內。而告訴人鄒明翰、蔡文忠於同一時、地,分別失竊如附表編號1、2「失竊物品」欄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翰(偵卷二第11至13、35、36頁)、蔡文忠(偵卷一第7至9、37、3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板橋運動中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勘察、比對特徵照片4張(偵卷二第19、20頁)、板橋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一第1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勘驗由板橋運動中心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MOV_0041」、「MOV_0035」),結果略以:約107年9月4日晚間10時24分許,甲男(即告訴人鄒明翰)將其提袋放入該處右側置物櫃最下排左起第9格之櫃體內。同日晚間10時58分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乙男(即被告)提有粉紅色及紅、透明相間之提袋各1個,在該處彎腰後,在原地蹲下,開啟前揭右側最下排左起第9格置物櫃,翻找、查看櫃內物品,並取出櫃內物品(由乙男手持物品比例,可見大小與掌形相當),閉合該置物櫃之門,並將取出之物品放置在其左手持拿之粉紅色提袋內。復開啟而翻找畫面右側最下排左起第8格置物櫃,於查看後,又將該櫃內置放物品(應係衣物)放回原櫃內。再起身依序開啟右側第1排左起第8格置物櫃後隨即關閉;開啟右側第2排左起第7格置物櫃翻找、查看櫃內物品,惟未取出物品;開啟右側第3排左起第7格、第6格、第1排第5格、第2排第5格、第3排第5格、第1排第4格、第2排第4格置物櫃旋即關閉,隨後轉身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1份(本院易字卷第87、88、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自告訴人鄒明翰使用之置物櫃取走物品無訛。參以告訴人鄒明翰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又係告訴人鄒明翰於當日晚間11時許運動完畢後,亦即案發後不久,打開置物櫃始發現物品失竊,而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二第11、12頁)屬實,堪認應可排除係他人翻找同一置物櫃取物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失竊物品」欄告訴人鄒明翰所有之物,確應屬被告所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拿取自己的日用品云云,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翻找告訴人鄒明翰使用之置物櫃後,尚開啟其他數個置物櫃查看,此與常人使用置物櫃,會集中放置自己物品一情不符,而被告於查看最後數格置物櫃時,均未取物,隨即離開,顯然亦非在查找自己遺忘之物,是其所辯上情,即難憑信,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勘驗由板橋車站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樓西邊廁所」),結果略以: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A男(即告訴人蔡文忠)右手持紅、透明相間之塑膠提袋,走向男廁,進入廁所後先往男廁之左側(即便斗之對面側,礙於錄影視角,未能見男廁左側畫面),畫面中再度見A男時,A男走向廁所深處,此時手中已未見原手持之塑膠提袋,A男離開錄影範圍。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B男(即被告)左手持粉紅色塑膠提袋1個、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拖鞋走向男廁,入內小便,而前開粉紅色提袋內裝物品不多,提袋外觀略顯寬鬆。B男小便結束往男廁門口行徑途中,看向男廁左側處,緊接著往男廁門口方向看望,旋即走向男廁左側處,並見其有伸出右手翻找之舉。B男再度往男廁門口方向看望,並持續有以右手翻找、查看之舉,此時左手仍持有粉紅色塑膠提袋,提袋外觀仍為寬鬆,其後B男更以雙手進行翻找,原左手所持之提袋應已放置在旁。B男翻找完畢轉身準備離開男廁之際,見B男原所持之粉紅色提袋外觀鼓脹、裝滿物品,B男走出男廁門口後離開錄影範圍。同日中午12時4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A男上完廁所洗手後,見其走向原放置提袋之男廁左側處尋找提袋,或有詢問清潔人員,或在廁所內外四周探尋,錄影畫面播放至終仍遍尋不著。而過程中除B男外,並無其他人於A男放置物品之處翻找並且取物等節,此有本案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1份(本院易字卷第87、88、95頁)在卷可佐,足見僅被告曾在告訴人蔡文忠置物處翻找,並將該處物品攜離,嗣告訴人蔡文忠於如廁後,隨即遍尋不著自己暫放物品一情甚明,衡以告訴人蔡文忠與被告素昧平生,如廁完畢後第一反應亦係尋找失物,信無攀誣被告竊盜而報案之理,足認如附表編號
2「失竊物品」欄告訴人鄒明翰所有之物,確為被告所竊無疑。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拿取店家置於其內之麵包云云,然廁所內放置麵包供人取用一節,顯然有違常理,且此仍無從解釋告訴人蔡文忠尋物之舉止,是被告所辯至為無稽,並不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鄒明翰、蔡文忠失竊之物,均應為被告所
竊,是被告應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允無疑義,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家境勉持、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點數卡等物本身,價值均低微,身分證若經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沒收之物│├──┼─────────────┼──────────┤│1│LOUISVUITTON品牌錢包1只│LOUISVUITTON品牌錢│││、現金200元、國民身分證、│包1只、現金200元│││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2│手提袋1只、藥品1批、盥洗│手提袋1只、藥品1批│││用具1批、花生醬1瓶、行動│、盥洗用具1批、花生│││電話1具│醬1瓶、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