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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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朱峯島
朱英吉 相對人釋道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係自願承認並接受判決之結果,自應駁回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第3人 釋會宗 ( 陳友風 )尚健在,倘如相對人所稱釋會宗已亡故,即應提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之戶籍謄本以為佐證。又相對人未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明字第39066號執行命令於15日返還占有物,其蓄意侵占之意圖甚明,抑或係因毀損廢棄而不堪使用,以致無法返還,自無理由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全額新臺幣26萬5,330元,以確保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4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23日當庭撤回起訴,且亦經抗告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難認為合理。而原審為裁定時,相對人尚未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於原審裁定後已撤回該訴,則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