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許華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華峰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辦案指認販毒之人,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思與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