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讚宗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被告朱敏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8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讚宗、朱敏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讚宗、朱敏秀前係男女朋友;張讚宗於民國103年間,因與其配偶 郭秀玲 進行離婚訴訟,且與其妻姨 郭秀珠 等間有金錢糾葛,復因其與朱敏秀間交從過密,遭其配偶對之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免其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事由遭其訴訟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償債務,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朱敏秀,惟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其與朱敏秀2人均明知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讚宗交付相關權狀、資料及印鑑章予朱敏秀後,朱敏秀再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 莊瑞霖 ,填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由朱敏秀於103年12月22日持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完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再於同年月25日,持前開文件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稅務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統計之正確性。案經郭秀玲告發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讚宗、朱敏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瑞霖、證人即被告張讚宗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3年12月5日之贈與契約書影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書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865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讚宗、朱敏秀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讚宗既係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不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朱敏秀共同實施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敏秀委託不知情地政士莊瑞霖等人遂行本案之犯行(即由被告張讚宗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朱敏秀之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渠等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是渠等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張讚宗、朱敏秀2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
本應依循正軌節稅,詎渠等竟不思此而為,反以前開詐術行為,逃漏稅捐,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稅賦核課正確性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輕微,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告發人郭秀玲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告發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