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應更正為「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2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18號被告李睿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至「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newtha.com)指定之虛擬帳戶,於「九州娛樂城」儲值入金,以百家樂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本署偵辦數支付洗錢集團案件,發現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星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APP網頁資料列印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被告先後連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佳蒨